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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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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案例分析夫妻共有房屋加名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案情

肖某与李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在广州市某区购买了二手房一套,并登记于李某名下。

2016年开始,肖某发现丈夫李某与一女子关系暧昧,李某还经常以加班为由彻夜不归,对待肖某的态度大不如从前。肖某找到李某协商要求将房屋加上自已的名字,被李某拒绝,李某扬言欲将房屋出卖。肖某担心丈夫李某离婚且面临失去房屋,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并请求在房产证上加入肖某的名字。

最终,法院支持了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歧

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共同共有,并要求登记产权一方协助“加名”,此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受理并依法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登记产权一方因未对外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房屋权属。如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确认为共有,并判令登记产权一方协助未登记产权一方在房产证上“加名”。本案中,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分析,肖某应为共同产权人,但名字未增加至房产证,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亦未完成。在李某拒绝“加名”后,肖某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共有以及要求李某协助“加名”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司法无需进行重复的事实判断。反之,不进行司法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而且,除法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受理。举重以明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不予受理,确认共同财产亦应不予受理,以维护和谐家庭关系。故未登记产权一方请求确认房屋共同共有并“加名”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夫妻房屋确权并加名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
1、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具有相应诉权

本案未登记产权一方即肖某是否具有相应诉权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关键。通常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非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实体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民事诉权仅在具体民事纠纷中存在,是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统一。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诉权,应当分别从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角度进行考量。具体来说,要看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讼主张有无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是否在相关法律限制起诉之列。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自由,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如在上述期间起诉离婚,虽具有程序诉权,但受相关实体法律限制,不具备实体诉权,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查明有此事实的应驳回起诉。

从程序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未登记产权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涉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有明确的被告(登记产权一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所有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从实体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具有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根据私法之“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因房屋权属与配偶发生争议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2、确认共有并“加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的必然要求

定分止争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达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比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本案中,未登记产权一方张某因与登记产权一方李某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有其客观必要性,而不是司法进行简单的“重复”事实判断。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效力的认识。

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一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反之,未登记产权一方从形式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一些非基于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换言之,法院的法律文书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等的原因之一,法院对房屋产权的确认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重复判断”,其可以真实地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等效力。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判令登记产权一方履行协助未登记产权一方“加名”行为,则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如登记产权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未登记产权一方可申请执行,由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由此,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确认之诉并“加名”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权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3、确认共有并“加名”,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周到。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取得了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清楚地向外界展示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未经自己同意,不能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也不会出现因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房屋共有人而善意取得房屋的情况。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对自己共有房屋的保护力度,防止配偶单方处分、恶意过户,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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