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9-2238-9501

您所在的位置: 广州公司合同律师 >律师动态

律师介绍

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电话号码:020-38818380

手机号码:13922389501

邮箱地址:2296909865@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791

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动态

最高法:3月1日起,律师可复制庭审录音录相

前言

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对于完善庭审记录方式、整合诉讼资源、提升庭审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庭审录音录像对庭审活动的记录具有真实、客观、完整、全面的特点,比书记员人工记录更具优势。诉讼法规定通过对笔录“阅读”“签字”等形式,弥补书记员记录上的误差和缺陷,确认和固定法庭笔录的内容,使法庭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直接言词和客观真实原则。录音录像高度还原的技术特质对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加有效。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结合信息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便利,以庭审录音录像代替法庭笔录,可以有效提高庭审效率,科学配置人力资源,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2日

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内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

第三条  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一)休庭;
(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
(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并附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

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在线或离线存储、备份庭审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

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刻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危害法庭安全、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庭审录音录像涉及的相关技术保障、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922389501,020-3881838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粤ICP备17054851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5403 Copyright © 2018 guangdong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