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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施汉博律师商榷:《民法总则》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施行后,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衔接及过渡,笔者根据法律适用等原则,进行探讨,欢迎抛砖。

一、三年时效期间有无溯及力

10月1日后审理案件,是否一概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说的更直白一点,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是否因为新法的实行而又重新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了呢?

笔者认为:1、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不因新法的施行而重新处于时效之日。2、请求权虽发生在10月1日前(诉讼时效从10月1日前开始起算),新法施行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时适用新的三年时效。3、10月1日前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至10月1日未超过原两年期间,在10月1日后自动延长为三年。

理由如下:

1.对债权人、债务人平等保护的理念

根据“实体从旧”的基本原理,如果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不应因为新法的施行,而重新处于诉讼时效之内。这体现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平等保护的理念。如果使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处于时效之内,对债权人保护过于强烈,对债务人有失公平。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过于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刑法上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背后的哲学理念是相同的。

2.发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新的三年时效

若请求权发生在10月1日之前,但在10月1日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是适用新的三年还是原来的两年。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新的三年时效。请求权虽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这不是关键,因为中断时效事由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此时自然应当按新法计算时效,这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同理,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跨过10月1日,于10月1日之后中止原因消除的,则应再计算六个月的时效。

3.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0月1日前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至10月1日未超过原两年期间,在10月1日后自动延长为三年。这种处理办法并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的实体法规范的是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新法就不能适用。但诉讼时效规范的是一个期间,因此并非是请求权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在10月1日之前,新法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延续到10月1日之后未届满,因为该期间是一个整体,因此该期间到了10月1日之后,就获得了适用新法的资格。如果换一个说法,也可以这样理解,10月1日之前时效届满的,债务人获得了抗辩权,新法不能溯及既往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消灭。但是至10月1日,时效尚未届满的,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尚未发生,适用新法,无非就是使得债务人原本可能在例如六个月后预期会得到的抗辩权,延迟为一年零六个月后预期获得。此时,并没有打破现存的法律关系,使债务人失去已经获得的抗辩权。同时,由于10月1日后新法施行,债务人也是明知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新法的三年时效期间,相应的调整自己的行为,不会处于被动的措手不及的地位。适用新法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北京高院民一庭于2017年12月20日颁布适用诉讼的内部参考意见,不存在诉讼时效溯及力问题,认为统一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高院民一庭于2017年12月20日颁布适用诉讼的内部参考意见亦是此观点。

起诉后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只是简单的说法,说的更准确一点,债权人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债权人自行撤诉(视为撤诉)的,时效是否中断?

笔者的观点不同于德恒律师的观点,认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有公权力的介入,而不论是否债务人是否接到通知或知晓,实质上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同于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商事审判程序问题审判指导》(张雪楳法官执笔)、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教科书、张卫平教授《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均是不中断的观点。

(部分观点来源于德恒施汉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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