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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动态

重磅(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以下是一点看法:

      目前来看,对于P2P、校园贷、分期贷、套路贷这些贷款的危害性,国家应该是越来越认识到了,金融监管将会进一步加强。201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厉莉等6名代表在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放贷罪",稳定社会秩序。也是在这种背景下,相关的司法政策打击一茬接着一茬,从金融角度来看,我们没法评价这种现象是好还是坏,但是仿佛“一关就死,一放就乱”成为了金融行业的宿命,不知道在这种背景下,民间借贷将何去何从。

       一、看到这个意见,我的第一感觉是以后办理“套路贷案件”,尤其是没有暴力手段的“套路贷案件”终于有了更加适合的罪名了。前两周,张明楷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主要谈的就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或者更准确的说法是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诸多地方出现了一种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典型的便是套路贷概念。导致各地在处理校园贷、分期贷这些情况时,一旦认定某种行为属于“套路贷”,则直接得出该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这种现象可以说非常的普遍,尤其是在校园贷案件中,几乎只要本金和合同签订不一致并且制造了虚假资金流水的情况就会被认定为套路贷,进而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即便借贷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和资金流水的制造都是明知且自愿的。如某小额公司A和学生B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00,合同签订20000并且制造了相关流水,扣除手续费、利息、服务金等等3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一个月还款,则只需要还10000,过期不还,则会被催收。在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例子中的情况都会被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原因就是该种情况,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又由于该意见规定了“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例子中的情况会被定位诈骗罪。

       但是仔细深究,其实这种情况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导致的结果就是罪行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了,不要说很多律师意见很大,就是法院的很多法官,也觉得很匪夷所思。之前我们庭内讨论的时候就说过,如果说一定要把套路贷、校园贷、分期贷这些纳入刑法规范去解决,那么必然只能走手段入罪的方式,具体的做法就是,如果催债使用了暴力手段,那么可以定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是敲诈勒索罪。如果使用了欺诈手段,那么就是诈骗罪。但是如果没有欺诈手段,没有暴力手段,甚至也没有虚假诉讼,这种情况怎么办?当时这个问题我们还纠结过,定非法经营罪吧,按照之前最高院对广东高院的批复不符合,想了一下确实是没有合适的罪名。而现在这个口子无疑被打开了,所以接下来,我估计在处理非暴力手段的套路贷案件中,非法经营罪会成为一种常用罪名

      二、从意见的内容来看,对于36%利率红线的设置,应该是援引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说此次意见和之前的解释保持了一致性,因此在利率计算上包括复利的问题,都可以借鉴之前的解释。而这个36%利率红线的规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是根据2013年全国民间融资平均年利率36.2%来的。这种设定应该说是有普遍意义的,当然,在过桥贷等场合,从业人员也许会觉得该利率偏低了。

      三、意见最有意思的地方,在于最后一条“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说的相当的含糊。从法理上来说,我们觉得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显然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因为之前最高院对广东高院的批复是很明确的说明了高利贷不作为非法经营来处理,这也让很多从业人员在前两年的时候都非常有底气。如果现在要溯即过去,打击面相当大,也会让民众对于司法机关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所以期待今后的理解与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给个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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