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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案号:(2012)苏中商终字第0770号。


原告:江苏省昆山市成山物资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 


被告: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扬帆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扬帆修理 厂)。 
被告:杨爱普。

原告成山公司诉称:自 2005 年开始,原昆山市开发区永安汽车 修理厂(以下简称原永安修理厂) 向成山公司购买汽配零件,至今拖 欠成山公司货款 21970 元。2012 年 6 月 6 日,原永安修理厂更名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由顾燕清变为被 告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 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1. 扬帆修理厂支付货款 21970 元,杨爱普以其个人财产对扬帆修 理厂资产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 

被告扬帆修理厂、杨爱普共同 辩称:成山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 系,与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无关。杨爱普是帮原永安修理厂搭棚子,金 额共计 275000 元, 原永安修理厂 没钱支付,便把厂里的设备折价抵 给杨爱普。经过公证处公证,设备 只有 6 万元, 原永安修理厂还欠 20 多万元, 原永安修理厂的投资 人顾燕清即将该厂过户给杨爱普,以抵欠款, 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但 是道路许可证尚未过户。顾燕清作 为投资人的原永安修理厂在外的 欠债约有 1400 多万元左右,不应 要求杨爱普来偿还。本案不是扬帆 修理厂、 杨爱普欠成山公司的钱, 因此不予偿还。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 2005年开始, 成山公司与扬帆修 理厂的前身原永安修理厂发生业 务往来,由成山公司向原永安修理 厂出售汽配零件。2012 年 5 月 6 日,经双方确认,原永安修理厂欠成山公司货款 21970 元,并出具 了欠条一份。另查明,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 示,2012 年 6 月 6 日,“昆山市开发 区永安汽车修理厂”更名为“昆山市开发区扬帆汽车修理厂”, 投资 人由“顾燕清”变更为“杨爱普”。扬 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 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的 前身原永安修理厂之间通过欠条、 发票等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 永安修理厂投资人顾燕清将该厂 依法转让给杨爱普,厂名变更为扬 帆修理厂,故扬帆修理厂应当依法概括承受原永安修理厂的权利与 义务,承担相应的债务。扬帆修理 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 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成山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扬帆修理厂 提供相应的货物,扬帆修理厂则应 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 此,本案中成山公司要求扬帆修理 厂支付货款 21970 元,并要求作为 投资人的杨爱普依法承担偿还该 笔货款的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扬帆修理厂支付成山公司货款 21970 元,杨爱普对扬帆修理厂的 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负有清偿 责任。杨爱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之 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现成山公司 依据扬帆修理厂更名前的原永安 修理厂出具的欠条, 向扬帆修理 厂主张货款 21970 元,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扬帆修理厂的投资人 虽然在 2012 年 6 月从原投资人 顾燕清变更为现投资人杨爱普, 但是扬帆修理厂作为个人独资企 业的商事主体没有变更, 因此理 应承担偿还成山公司货款的责任。杨爱普系扬帆修理厂投资人, 对扬帆修理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 分的债务, 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 以清偿。对于杨爱普上诉提出的扬帆修理厂是否实际经营的事 实,不影响对扬帆修理厂、杨爱普 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至于杨爱普提出的其本人系扬帆修理厂的债权人、 其本人为实现债权才通 过受让扬帆修理厂资产成为扬帆 修理厂名义上投资人的主张,均 不能否认杨爱普作为扬帆修理厂 投资人的身份。因此杨爱普提出 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 立。关于扬帆修理厂原投资人顾 燕清的民事责任。因成山公司明确 在本案中不向顾燕清主张债权,故 成山公司只主张扬帆修理厂及其 投资人杨爱普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杨爱普认为顾燕清作为扬帆修理 厂转让之前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 人财产对转让之前旧存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或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另 行向顾燕清主张权利。

综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 不当, 杨爱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 业的债务的承担问题,而个人独资 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个人 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 予以清偿,并未明确规定在个人独 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情况下,对于 变更前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主要涉 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债务承 担的责任主体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如何

确定诉讼主体 对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 是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投资 人为被告,或者是应当将个人独资 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对 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个人 独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 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其财产也 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 独立性。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 人的规定来看,除了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40 条明确规 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 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 资格的主体。故民事诉讼法中已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予以 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 体资格。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 更的, 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应 当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 任,且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进行清 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投资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因此,本案中将 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由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 资人及其独资企业,或者是各方共 同承担责任,亦是争议的问题之 一。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 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来说,与 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 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故原 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对债务承担事宜所作的 约定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 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 此,现投资人应当对于个人独资企 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不 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 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 因原告未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 故未涉及原投资人 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 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 个人 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并不能免除 其清偿责任。

理由为:个人独资企 业不是法人, 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 个人独资企 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 人独资企业解散后, 原投资人对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样,个人独资企 业转让的情况下, 原投资人对之 前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应当 承担清偿责任。且若将个人独资 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 “投资人” 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 部门登记的投资人, 即仅将现投资人作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 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投资人 为逃避债务, 恶意将个人独资企 业转让给无任何偿债能力的第三 人,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同时,如投资人变更时原投资人故意隐 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若认定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的债 务不承担责任则对现投资人也不公平。

三、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具体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 原投资人 应当与现投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 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投资人变更、个人 独资企业进行转让并不仅仅涉及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企业经营权的转移, 这种转移表现为 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 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已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 故原 投资人虽然已经退出了企业经 营,但仍然应当对变更前产生的 债务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即仍然首先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 因 此, 在涉及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 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诉讼中,不宜仅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必须将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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