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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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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个人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要求提供公司的决议文件,并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杨某和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00万元,担保人处加盖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印章。杨某起诉刘某及其公司,主张公司系保证人身份,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对外担保形成公司决议,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对外担保,相对人刘某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73日)

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三是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历史观点:1、内部关系说(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担保也不例外。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越权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由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交易习惯看,通常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的习惯,签订合同仅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一方面要改变交易习惯,加重交易负担,使交易变得繁琐;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甄别文件真伪的能力,在担保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可能的情况下,要求没有审核能力的债权人去审核,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等,一般不予考量,对交易相对人也不课以注意义务。

2、规范性质识别说(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组织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提示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作出权力安排和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不具有对世效力,其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仅能约束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不具有拘束力。为保障交易的迅捷、安全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没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另外,向相对人课以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相对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而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相对人善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不构成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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