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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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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分析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进行回购的权利。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有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01

行使主体为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表示反对的股东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异议股东,也即反对某项特定交易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则不存在这一权利。那么,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此种异议权呢?小编认为出资瑕疵并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在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实际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02

 股东需要对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股东可通过两种方式表达其对某项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意思,一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反对意见;二是已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该决议。缺席股东会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呢?小编认为,无论是股东放弃出席还是因为外部原因导致的缺席,如未给予会议通知或者受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会,该股东都应享有回购请求权。股东缺席与股东出席而未提出异议不同,股东会决议对所有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仍可以表达其反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意思表示。

03

股东需要有请求回购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只是反对而没有请求公司对股份进行回购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04

股东应于法定期限内行使。在已经满足前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股东还应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间不得行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与公司达不成股权回购协议的情况下,股东若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则应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回购情形的简要分析

1.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连续5年”是指持续的、不间断的5年,既有可能表现为事实上未分配任何利润,也可能是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分配。以此理由请求回购股份还需要以公司连续5年盈利为前提。


2. 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分立也包括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对于存续分立中由原公司作为新设立公司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其本质属于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属于公司正常投资扩张,因此,除非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一般无赋予股东回购权之必要。


3. 转让主要财产。关键在于对“主要财产”的理解,小编认为,应从转让财产的量和质上进行综合评价,一方面要考虑转让财产占公司财产的比重,另一方满,也需要考虑该财产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从字面理解,主要财产应指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或者影响到公司存续的财产。


4.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清算,公司股东有权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依据其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实现其投资收益或者承担亏损。如果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则阻却了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的实现,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对于上述提到的第三种情形中“主要财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各公司的营业性质、产业规模,并从财产价值、用途、效能与重要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薛某系京卫公司的股东,薛某等10人分别出资641.52万元,每人占出资比例的9%,法定代表人张某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京卫公司持股的国康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17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薛某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23158288的价格收购薛某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薛某在京卫公司关于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卫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京卫公司邮件的物业公司的收发章,上述证据表明,薛某作为京卫公司的股东,在京卫公司作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卫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故薛某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现有的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薛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回购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规定其他可以请求回购的兜底条款,有学者认为,从节约股东(大)会决议的成本考虑,并没有在该条末尾加上兜底条款的必要。小编赞成此种观点,公司法作为商事领域的代表性法律,毫无疑问会给予商事主体行使自身自治权最大的尊重,而公司章程就是这种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公司完全可以在章程中设定其他股份回购情形的条款。在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则主要看是否满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回购条件。请看以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2015年由彭某等38人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出资成立新路公司,刘某从原公司股东张某处受让2万元股份,并向新路公司出资3万元。新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9条规定:“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2017年9月1日,刘某从新路公司退休,随后,刘某将新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9条的规定,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在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路公司作出不予回购刘某所持股权的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刘某的股东身份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章程第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包括以下含义:对于离开公司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转让,如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职工争要或不要时,董事会对此有决策权,可先收购后再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也可以不予收购。本案中,刘某要求新路公司收购其股权的理由并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主要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自治的依据,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当股东要求转让出资但公司其他股东都不要时,新路公司必须收购其所持股份,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会对该问题的解决享有决策权,且董事会已经做出决议不回购刘某所持股份,故刘某要求新路公司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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