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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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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股东仅诉请确认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无效,未同时主张优先购买股权的,可能败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根据该条款规定,诉请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同时提出。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川16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祝某,出资53万元,占股26.5%;李某,出资147万元,占股73.5%。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5年4月2日,李某与刘某、冯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煤业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冯某,价款368万元。该股份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4月2日生效。

此后,祝某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李某、刘某、冯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案件审理中,祝某虽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庭审中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以该股权的现有价值为购买条件,而不应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撤销李某与刘某、冯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的相应权利。李某与刘某、冯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事项,祝某作为煤业公司股东,有权知悉该股权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告知祝某相关事宜,祝某本人对股权转让不知情,其优先购买股权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祝某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以恢复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并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股份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李某可在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祝某征求同意的前提下,再行转让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虽提供了被上诉人祝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但事后被上诉人祝某三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改变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应视为被上诉人祝某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是否具备被上诉人祝某得以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要件问题。被上诉人祝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某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某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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