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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认定及裁判观点

股权让与担保

-界定-


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法律结构是:担保人将股权转让于债权人,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就取得的股权保障债权的履行。


01  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与司法观瞻 

2007年的《物权法》并没有将让与担保列入法定担保形式,但2015年最高法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实际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观点,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即将让与担保中存在的买卖合同仅视为实现担保的形式,具有从属于借贷合同的性质。至于股权让与担保,2017年最高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除符合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赋予股权让与担保以物权效力。

从实践层面窥测,股权让与担保是自然人与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法院普遍承认其效力,但是由于规范依据的欠缺,存在着裁判逻辑上的龃龉不通。股权让与担保一般包含一主一从两个底层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股权转让合同,而在股权转让的具体实行上,当事方往往会签订《回购协议》,并履行股权转让的公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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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裁判实践一方面肯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另一方面并未赋予股权转让完整的法律效力,法院一般对股权让与担保下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持包容态度,但是债权人在实体法上却并未能实际取得股权。为更清晰地说明这个问题,下文将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效力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02  股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虽然普遍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却存在两种认知上的分野:

【以《民法总则》第146条判定股转合同无效】

引自法院案例: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张秀文与被告陈林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受案外人张毅的指示而办理的,且张毅告知其是为了张毅开办的泰兴天宁金属制品厂发展需要才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林生的,被告陈林生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张秀文,且被告陈林生在诉讼中也认可该股权转让系为张毅借款提供的担保,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转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该表面行为无效,不产生股权转让的实际效果。此种观点对于借款合同、股转合同做了单独的法律评价,以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名实不符为出发点认定作为表面行为的股转合同无效。


【以股转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判定股权合同效力】

/(2017)苏01民终8741号/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履行必须依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确定。作为主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履行的前提和依据,当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或者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担保人可以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让与担保合同履行的抗辩;当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实际支付或债务未清偿完毕时,担保权人可以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行使让与担保合同确定的权利。可以看出,不管是让与合同担保人还是担保权人,要在履行让与担保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均需要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依据。因此本案虽是担保合同纠纷,但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亦即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能否按让与担保合同主张自己权利的前提和依据

评析:本案中法院将让与担保合同看做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将股权转让作为双方交易借款结构的一个环节来看,认为股转合同的效力依托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在这种逻辑思维下,股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虚伪的,让与意思表示与借款意思表示有逻辑上的关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目前的司法政策与裁判态度来看,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从属于借款合同,不进行单独的评价。


03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对外效力

股权兼有社团权、身份权与财产权的属性,股权让与担保与他种让与担保不同。债权人虽可经由股权让与担保取得股权,但其实际上并未成为真实股东,而是名义股东,这表现在股权让与担保在对内对外效力的差异。

·对内效力·

债权人经由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但以上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债权人因此取得的股权并不完整,债权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

首先,股权让与担保只涉及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

/2019京01民终2736号/

该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再则,债权人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按照与债务人的约定实现股权,对于超出双方约定行使股权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同时,股权让与担保同样适用流质性契约之禁止的规则。

/(2018)湘04民终1652号/

……其合同的根本是目的是以股权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即股权让与担保。这种“以让渡股权的方式设定担保”,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而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时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即禁止流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北京融信创投公司系中信信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实际上是直接获取了担保标的所有权,违反了禁止流质的法律规定


·对外效力·

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内部的,如债权人已通过《公司法》第32条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意义在于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对外公示)程序,成为名义股东,则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效力。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债务人则是实际股东。由于双方约定的是一个“秘密的质权”,第三人很难从外表探知,基于权利外观第三人应当受到信赖利益保护。

但是,出于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转让是一种担保方式的考量,对于其他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补足出资额的诉求,实践中一般不予认可。

/2018鲁1603民初1211号/

被告张兴振受让股权并非实质股权转让,而是债务人为保证清偿借款而与债权人作出“债务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的非典型的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张兴振仅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并不享有股权,且该股权已经按照约定变更到卫东峰指定的车日安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文章来源于:

“广州仲裁委员会”

(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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