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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逾期利息已达到24%,出借人还能否主张律师费用?(附8个判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即使借款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出借人仍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习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司法实务上对类似约定通常予以支持。但在该规定施行后,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其根源在于对该规定的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用的理解不同。一种裁判规则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因此当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年利率24%时,则出借人无权再向借款人主张承担律师费用;而另一种裁判规则与此截然相反。那么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究竟应作何理解?律师费是否可以与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并存?本文将引用四川高院的一篇判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即使逾期利息、违约金达到法定上限,出借人也依然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案情简介


一、罗有威、邓文清为景圣景公司股东,罗有威为景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舒建军共向罗有威、邓文清、景圣景公司出借借款4200万元。

 

三、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与舒建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景圣景公司,股东为连带保证人;若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为主张债权实现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房产备案登记费、过户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

 

四、2016年8月12日,舒建军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协商一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万元。

 

五、舒建军向眉山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本案律师费用。眉山中院认为,舒建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本案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舒建军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舒建军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继续主张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据此,四川高院支持舒建军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承担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用系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成本,不属于“其他费用”。且若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实则是将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部分转移给了出借人,并不利于维护守约方之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在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况下,舒建军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承担本案舒建军支付的8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合乎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用,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裁判规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将律师费用归入到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的“其他费用”中,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此裁判规则之目的在于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提高其还款能力,从而减少民间融资成本过高现象的出现。

 

另一种裁判规则与此相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律师费显然不能归到此范围之中,其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皆应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

 

本书作者认为,如果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并设定上限,实则变相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第二种裁判规则更加合理。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0万元,且舒建军提交了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80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80万元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建军关于律师费80万元的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舒建军、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9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律师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即使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出借人仍可依约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用。

 

案例一:林春国与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乌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87号]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本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付出的成本,应当由借款人支付。一般来说,出借人不得以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名目的费用来规避法律对利率的上限规定,借款人的借款成本主要应当通过利息来实现,而律师费并不属于与利息、违约金相类似性质的款项,其既不具有出借资金计算利息的获利性,也不具有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惩罚性,律师费是由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借人寻求司法途径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成本性费用,可以与年利率24%的利息或违约金并存。且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应予恪守。”

 

案例二: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志强与甘肃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74号]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是段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世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成本的性质不同。世全公司根据与委托诉讼代理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张该部分费用,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段志强应负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

 

案例三: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磊、贾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41号]认为,“从法条文义来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可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约定不得超限的各种费用,应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包括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未付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在借款时就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而不应包括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成本。如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可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恒达公司有权向邓磊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的合理律师费用。本案律师费用16.4万元,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志勇,龚睿等与徐顺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56号]认为,“《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其他费用虽然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是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而设定,性质类似于借贷关系中的利息。律师费是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独立于借贷关系之外,不应归入前述《规定》中提到的‘其他费用’,因此,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德江房地产公司违约致使徐顺光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德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徐顺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德江房地产公司、龚志勇、龚睿、叶元明、钦正房地产公司、润和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徐顺光因本案支出的5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伍建军、肖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16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存的情况,并不涉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且该条解释将‘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并存,系指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具有同等目的的、为借款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债权人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不是借款人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鑫磊公司主张将本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律师费一并计算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规则二:律师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的,出借人不得再向借款人主张律师费用。

 

案例六:柳发均、张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12号]认为,“张艳敏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且代理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为此张艳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依照约定,柳发均应支付张艳敏因委托律师而产生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但鉴于张艳敏在本案中既主张了逾期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又主张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艳敏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张艳敏同时主张柳发均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的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张艳敏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贵州百年隆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12号]认为,“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已支持了出借人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即涉案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不予支持。

 

案例八:黔东南州睿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12号]认为,“双方所签订《借贷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何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睿轩公司因此而支出适当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睿轩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故利息与律师费的总和超过借款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其效力亦不因本案是否支持律师费而受影响。本案一审已经判决何晖按照年利率24%向睿轩公司支付利息,故何晖不应再承担律师费,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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