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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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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无效。

裁判要旨: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形下,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情简介:

一、彭辉、陈云川等为嘉茂公司股东,其中彭辉占股42%,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7月20日,鹏辉与陈云川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鹏辉将其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云川等。


三、2017年4月19日,鹏辉、陈云川、嘉茂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为陈云川欠付鹏辉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四、此后,陈云川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彭辉将其及嘉茂公司诉至株洲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云川依约付款,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本案经株洲中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最终判令陈云川向鹏辉给付本息,但认定嘉茂公司的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

一、彭辉、陈云川等为嘉茂公司股东,其中彭辉占股42%,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7月20日,鹏辉与陈云川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鹏辉将其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云川等。


三、2017年4月19日,鹏辉、陈云川、嘉茂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为陈云川欠付鹏辉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四、此后,陈云川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彭辉将其及嘉茂公司诉至株洲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云川依约付款,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本案经株洲中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最终判令陈云川向鹏辉给付本息,但认定嘉茂公司的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若要求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仅需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以证明自己善意。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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