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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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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动态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性审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近日,李国庆与俞渝离婚案吵得沸沸扬扬的“蘑菇梗”,直接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再加之《民法典》新增加的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和诉讼离婚“分居一年”规定,社会公众不得不感叹“离婚难”。回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虽区分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但如何区分,又构成了一桩千古奇案。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系到每一位意欲离婚寻求新生活的男男女女,也考验着各界别法律职业者的基本法律判断,构成了重大疑难复杂的实务难题。


No.1

法律规范:逐项列举、体系概括与原则区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目前主要基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意见》”)和2001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89年《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通过详细列举13项具体情形并设立兜底性条款,指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所列举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逐项列举”式的立法技术,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引。


但是,任何详细列举,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周延性。


2001年《婚姻法》在1989年《意见》的基础上,将审判实践中被认为是成熟的内容纳入到婚姻法的规定之中,有的作为无效婚姻的情形,有的作为可撤销婚姻,而有些则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补充到婚姻法诉讼离婚的规定之中。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上,2001年《婚姻法》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和1989年《意见》的精髓,未作实质性修改。而是根据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进行体系概括。并且在“夫妻感情破裂”条款的基础上独立出“(夫妻感情破裂之外)应当准予离婚”条款。自此之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成为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帝王条款。


社会的发展如洪水猛兽,情感的变化如疾风暴雨。“高离婚率”与“离婚难”的社会呼喊总是相互交织,“离婚自由”与“家庭稳定”的价值追求不断冲突。家事审判一时间成为了法院工作的难点与重点。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提出要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积极化解婚姻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尽可能让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让孩子能够享受完整家庭的温暖;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解除婚姻,避免酿成家庭悲剧。“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之间的原则区分似乎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相互融合。无论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决定了是婚姻危机还是婚姻死亡,还是婚姻危机或婚姻死亡决定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我们已经步入了“原则区分”的法律适用阶段。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层面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规则认知,经历了1989年《意见》“逐项列举”,再到2001年《婚姻法》“体系概括”,最后到2016年家事审判改革“原则区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甚至在司法管理压力下形成了“一次判离难于上青天”的司法乱象。



No.2

裁判说理:演绎推理与文学论述的双重面向

裁判说理,是在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在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还需要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背景下关注离婚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去分析为什么认定,为什么没有认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主界面中点击“高级检索”,按以下步骤进行检索:第一,在“案由”列限定为“离婚纠纷”;第二,在“全文检索”列选择“全文”选项并键入关键词“破裂”。在机器数据的基础上进行人工筛查,区分“准予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和“不准离婚(驳回诉讼请求)”两种类型,在不同类型下分别针对裁判理由进行分析总结。


在“准予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类型的裁判文书中,裁判说理针对的案件情形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方均认可感情破裂,另一类是有一方坚称感情没有破裂。前一类的裁判说理基本上是省略状态,因为双方均认可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那么也就丧失了详细说理的必要性。后一类的裁判说理本质上是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例如“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过一年时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矛盾依然未得到缓解。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在“不准离婚(驳回诉讼请求)”类型的裁判文书中,裁判说理呈现出比较浓烈的文学性色彩。例如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说理,“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又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说理,“……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家和万事兴。在婚姻里,如果我们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强加改正,即使离婚后重新与他人结婚,同样的矛盾还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婚姻关系的解除还会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离婚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对他们成长至关重要的东西——温馨的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


通过检索,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裁判说理存在“演绎推理”和“文学论述”的双重面向。在“准予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中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三段论”演绎推理,直接明了。在“不准离婚(驳回诉讼请求)”中根据家事审判改革的要求,注重修复感情,强调运用文学性、情感性的表述去感化一对对“婚姻危机”的夫妻。


案例,是社会公众感知法律的窗户。


但是,目前的裁判说理现状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上并没有产生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反而给人的感觉是,法院正在突出强调“感情没有破裂”的案件情形和法院认知,将“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职责又回归到法律规范本身。社会公众无法从司法案例中获得“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更加无法从纯粹文字表述的法律规范中获得更多的知识给养,由此进一步加重了“离婚难”的社会认知。



No.3

《民法典》视野下的“离婚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在立法过程中,一系列制度的设立,都必须以维护和保障婚姻家庭的幸福美满以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出台正是对这一立法理念的贯彻。其中,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创设,正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当事人作出正确抉择、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但是,由此也引发了新一轮“离婚难”的社会呼声热潮。


在诉讼离婚的问题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仍然采用“体系概括”的列举方式,具体情形也未做任何增减。但是,《民法典》在“应当准予离婚”条款部分,新增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规定。有权威学者将其定义为“诉讼离婚的冷静期制度”,与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相互呼应。该权威学者认为:“原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规则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六个月,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条对这一时间增加了一倍,为一年。立法者有意增加离婚诉讼的难度,促使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人有更多的时间冷静下来,使离婚率有所下降,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可以认为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


悲观的说,即使《民法典》颁布并且生效后,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律规范本质并没有任何变化,仍处于“体系概括”与“原则区分”的不确定状态,赋予了法院审理过程中极为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是,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仍会遵守家事审判改革中修复生活的要求,在“感情没有破裂”的案件中进行文学式的详细论述,但是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案件中回归到法律规范本身的“三段论”演绎推理。社会公众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标准的法律认知,不会有实质性的变化。反而会因为《民法典》新增加的诉讼离婚“分居一年”规定,产生进一步的认知困惑和理论上的新一轮“离婚难”。


No.4

结语:前路漫漫、理性对待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男女之间关于家庭生活积攒下来的诸多内心感受,千丝万缕。“清官难断家务事”,对此法院难以直接识别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标准的客观化过程是漫长的,也是动态发展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一过程,又不可避免的产生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前路漫漫,我们需要理性对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说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针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积极搜集证据材料。同时,有意识地收集同事、同学、居委会等证人证言,发生冲突的报警记录,起草过的离婚协议,双方谈离婚的录音,涉及感情破裂、承认分居满两年等自认事实,存在过错的证明材料(出轨、同居、家暴、吸毒、赌博)等细节材料,辅助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除此之外,请记住,世上没有离不掉的婚,多次起诉离婚是对感情破裂最有利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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