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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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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

原告肖某持欠条起诉杨某,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固定资产转让款三万元。今欠人:杨某。201432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辩称自己和肖某没有固定资产转让关系,不欠肖某的钱,自己没有证据也无需举证,肖某应该举证证明和自己存在固定资产转让关系。原告肖某则认为自己提供了欠条,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分歧】

 意见一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债权已经提交了有明确时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标的额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当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意见时,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二认为,我国不承认无因债权,原告就债权债务关系仅提供欠条是不足的,欠条仅仅是债权合同,关于欠条即合同本身的基础原因事实,原告也应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原告不仅要提供欠条,还要证明打欠条的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据。当原告不能证明欠条的基础事实时,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基础即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债权的无因性,所以无因债权合同本身不能成为引起债权发生的事实要件,引起债权发生的事实要件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比如说买卖、租赁等行为。

本案中如果根据法律要件发生说则应由原告对债权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则关于基础事实则处于真假不明的状态,原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让原告在债权合同之外还要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对原告而言,无疑过于苛刻。被告的德抗辩事实,可以是债务不成立、债务非法、债务无效等,往往都属于非正常的情况,被告应及时保有证据或者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债务人对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也符合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如果由债权人对基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无疑放纵人们轻率地书写欠条,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成年人,正常情况下不会无缘无故给他人书写欠条,应该对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对自己书写欠条不能合理解释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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