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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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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中10个疑难问题的意见

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等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仅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全四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有关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疑难问题进行了综合整理,供您参阅。

1、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法律确立的这一规则,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


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再者,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便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也不应得到支持。


2、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这种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有巨大的份额,在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仅从这种融资形式上讲,法律是不禁止的。


但具体融资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 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归于无效。


除此之外,还应审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如果用于从事下列活动,也应认定为无效:


(1)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


(2)用于从事违法活动;


(3)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


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款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


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则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处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是允许的,但是该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24%部分的约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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