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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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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可以对抗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吗?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样的条款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在合同实务中,这种条款并不少见,它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通过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来保障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所以,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允许出卖人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买受人履行义务。传统民法制度上对出卖人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了一系列的特别规定,其中最直接的措施就是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对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了明确,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其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虽然取回权的行使能够有效解决出卖人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问题,但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时会对既有法律关系将产生何种影响,也需要专门分析。

如果出卖人在主张取回权时又遇上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情形,那么出卖人还能取回标的物吗?

基本案情

I.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61116日作出(2016)02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佳明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旭新2015年及2016年厂房设备租金259000元。因佳明厂未按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胡旭新遂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629日查封了佳明厂内的6台注塑机(含3台海润牌注塑机)。

II. 2016114日,华永福与佳明厂就佳明厂内的6台注塑机(含3台海润牌注塑机)在无锡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备案借款合同为2016517日佳明厂与华永福所签,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用途为购买设备。锡山法院于2017417日作出(2017)0205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佳明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永福借款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华永福亦已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已立案受理。

III. 听证过程中,胡旭新、华永福均表示同意在执行中对查封的6台注塑机及配套设备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海润公司则对被执行人佳明厂的机器设备启动评估拍卖不服,向锡山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海润公司称,2016718日和819日,海润公司与佳明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由佳明厂向海润公司购买3台海润牌注塑机(以下简称争议设备),货款共计564000元,两份产品购销协议中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佳明厂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协议中所列产品的所有权仍归海润公司。海润公司于2016719日和825日分别将3台争议设备交付给佳明厂,但佳明厂仅支付货款50000元。海润公司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佳明厂返还上述争议设备。鄞州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2017)浙021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海润公司申请,鄞州法院已立案执行。海润公司认为,上述3台争议设备应属海润公司所有,不属于佳明厂的财产,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争议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争议设备的查封扣押。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胡旭新及华永福对诉争3台注塑机是否依法享有对抗异议人海润公司的担保物权?

 

胡旭新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胡旭新对佳明厂享有两项债权,一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二是合同租赁期满终止后保管设备的占有使用费,基于上述两项债权,胡旭新享有对佳明厂6台注塑机(含3台争议设备)的留置权。胡旭新合法占有争议设备时并不知道海润公司保留所有权,故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且胡旭新的留置权应该优先于华永福的抵押权。

华永福称,华永福对争议设备的抵押权已经经过无锡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114日依法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时,其并不知晓海润公司所有权保留一事。华永福系善意取得对包括争议设备在内的6台注塑机的抵押权,可对抵押设备变价后优先受偿。同时,胡旭新所享有的债权为房屋租金不属于法定留置权的范畴,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 关于海润公司就诉争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鄞州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海润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仍是诉争3台注塑机的所有权人,且该判决作出时间在锡山法院查封6台注塑机之前,因此诉争3台注塑机的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佳明厂。

· 关于胡旭新是否善意取得留置权的问题

胡旭新提出对查封的6台注塑机(含争议设备)享有留置权,但法院认为无论胡旭新对佳明厂的债权系租金还是租赁合同终止后的占有使用费,均应系原有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给付或损失填补,与争议设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胡旭新享有留置权。

· 关于华永福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

首先,争议设备在设定抵押时一直由佳明厂占有,因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华永福基于佳明厂占有诉争设备,故有理由相信佳明厂是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次,海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或佳明厂在设定抵押时已向华永福告知诉争设备上存在所有权保留,华永福在对诉争设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系出于善意;最后,诉争3台注塑机所对应的主债权已由生效的(2017)0205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抵押权人华永福与债务人佳明厂等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华永福与佳明厂已对诉争3台注塑机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佳明厂将争议设备设定抵押虽系无权处分,但华永福在设定抵押权时并无重大过失,构成善意取得,不论抵押财产是否为海润公司所有,华永福均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行使对争议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海润公司的物权请求权。

评析

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就取回权的行使而言,在标的物一直处于买受人占有且未被设定权利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很少有障碍。但是,在标的物已不被买受人占有或已被设定了其他权利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该物之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交易,而就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换言之,标的物权利的归属与其占有的外观相分离。鉴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般不为外界知晓,因此对第三人来讲,买受人常常被推定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所以在目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的善意取得很容易构成。一旦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即丧失所有权或必须容忍其他物权的存在。

 

为了妥善平衡所有权保留双方及第三人间的利益,有的国家和地区早已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瑞士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可见在瑞士所有权保留除了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登记方式才能生效。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动产担保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制度,其中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考虑到缺乏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对交易秩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12月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规范特殊交易登记制度。在所有权保留登记信息的问题上,应当注意登记信息公开和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平衡问题。不过,相关规定目前仍未出台。

 

那么在缺乏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出卖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

结合前述案例,法院之所以认定华永福能够善意取得诉争设备的抵押权,是因为争议设备在设定抵押时一直由佳明厂占有,同时海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华永福在设定抵押权时并无重大过失,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作为真实享有所有权的出卖人应当预见到标的物交付后仍然有无法取回的风险,为了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条件成就,必须尽可能使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的归属,从而使所有权关系透明化。出卖人在交付时可以采取在不损害标的物的效用、价值、美观的前提下,在铭牌等显著位置烙印或刻记标识,或者在标的物表面不可破坏处粘贴所有权保留标记等方式,来对所有权保留进行适当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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