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9-2238-9501

您所在的位置: 广州公司合同律师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刘建平律师 执业领域:法律顾问、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不动产租赁与交易、仲裁执行、再审、刑事辩护等。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刘建平律师

电话号码:020-38818380

手机号码:13922389501

邮箱地址:2296909865@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791

执业律所: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凭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案例

案情简介:

1991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并陆续生有三个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宅基地上自建了案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在东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案涉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与第三人去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因房屋存在超面积(222.40平方米)、部分加建等情况被告知不能办理[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婆媳及三个子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2018年6月11日,被告梁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27461号,并将案涉房屋查封。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第三人,案号为: (2018)粤1971民初20855号,以继续查封案涉房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因生意于2017年2月至7月收受被告款项欠下的个人债务,并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6321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9) 粤1971执5494号。2019年4月1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9)粤197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权利外观主义案涉房产主第三人所有,本案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案件焦点:

1、原告提出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2、能否排除已在进行中的强制执行。

代理意见:

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权益主体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可以看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虽然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并非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出于政策等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此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多年,原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被告因金钱债务并非此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故其对于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首先,陈某与张某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陈某所有,张某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离婚后曾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户,但碍于房屋面积及广东省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等客观障碍致使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因此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并非原告过错造成的。…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其次,《离婚协议书》就案涉房产归属进行约定后虽陈某、张某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主张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再次,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陈某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陈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要 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原告的主张同样也有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为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管理区第五村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的实际权利人);

二、解除对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管理区第五村XX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管理区第五村XX号房产的执行。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

一审作出后,被告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无太差异,判决结果: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认定产权归属的问题上,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严格适用权利外观主义,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二是结合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真实权利综合判断产权归属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一再坚持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可以被执行,我方的观点则坚持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执行案涉房产本就有错,应当排除执行。

在之前被驳回执行异议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申请的执行异议只做书面和形式上的审查,而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原告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作出实质性审查。

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发现:

一、从被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债务形成时间上看。

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在2012年9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国家机关备案,具有公示力及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案涉实际权利人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早于2012年9月3日已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原告对涉案房屋确权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般都发生在该债权形成之后,而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第三人对被告所负的债务近5年,由此足以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二、从权利内容来看,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直接指向房屋,具有物权属性,应优先于被告的债权请求权。

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相对人所主张的物权,并非债权。而在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并不是主张物权的善意相对人。

退一步来说,即使房屋未过户,原告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系债的关系,该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也远早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也应优先于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

三、从债的性质上来看,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系金钱之债、普通之债、个人之债。

根据(2018)粤1971民初20855号民事判决书与已经生效的(2018)粤19民终10899号民事调解书可知,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为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与案涉房屋无关,系金钱之债、普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该债务至始至终都是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案涉房屋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未过户,并非因原告过错造成。

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曾依约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制及房屋存在加建等情形,涉案房屋受到宅基地使用地面积(222.40㎡)超标、加建等客观障碍致使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并无过错。

五、离婚后,原告和三个子女及前婆婆至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5年之后,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以原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进行偿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属金钱之债、一般之债、个人之债,原告对房屋的请求权应优先于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现案涉房屋未过户系政策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因此,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向其他法院申请确权的,不应当支持。相反,人民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确权问题。这一问题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中予以明确。

裁判机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案号:

一审(2019)粤1971民初21523号、二审(2019)粤19民终15222号

代理律师姓名: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刘建平、曾远(实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922389501,020-3881838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粤ICP备17054851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5403 Copyright © 2018 guangdong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